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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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己○○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履行前項給付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元。
㈢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駕駛朋馳牌車牌號碼00—三九七一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台北市○○路○○○巷口等候紅燈時,遭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被告庚○○駕駛被告中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二0九號公共汽車,自後方直接衝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嚴重毀壞,經原告送往汽車修理廠評估所需之修繕費用共為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一十元,加計加值營業稅後共計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
㈡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中興公司擔任職業駕駛,其於上班時間駕駛客運公車時
,竟酒後駕車,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撞毀系爭汽車,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中興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被告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等自肇事迄今,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
㈢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請求回復原狀時,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原告於系爭汽車遭被告庚○○撞壞後,已請修車廠估算修復費用,且經催告被告給付該修理費用未獲置理,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被告自應以金錢給付該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而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既經原告檢具單據證明,且無其他反證證明其內容不實,自已經盡舉證責任,不容被告空言否認,至被告所稱行政院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乃計算資產殘值之算法,與修復費用完全無關。
㈣至追加聲明請求部分,乃因系爭汽車放在修車廠,修車場所要求必需支付之保管
費。且系爭汽車目前仍未修復,原告無法將之駛回家中,致必須滯放於修車廠,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其後遲延履行賠償義務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所請求之保管費每日僅有三百元,遠低於一般公、私營停車場之計費標準,原告並無作假之必要,而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應為法之所許。
㈤原告因被告遲不履行賠償責任,為避免浪費每年六萬餘元之稅金,乃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日將系爭汽車之牌照申請暫時「停駛」,並非被告所稱之取消牌照,而原告如認為有必要或車輛修復時,隨時可以重領牌照,並未喪失對該車輛之所有權及一切權益,不容被告因此推論原告無修復該車輛之計畫。
㈥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或於催告後逕請求金錢賠償,並無以已經支出費用為要件,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支出費用而不得請求云云,尚有誤會。而系爭車輛其目前市價上在百餘萬元以上,被告所稱修理費用已超過其殘值並非事實,況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被告依法負有使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義務,其空言抗辯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車輛殘值為限,並無根據。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一紙及系爭汽車損壞照片六幀、基雅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二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管局六七支郵局第二六五號存證信函一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等影本及二手車行情表二紙為證,並聲請本院送由台灣區汽車修車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修繕費用、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受損後殘值及該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市場交易價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對於原告所主張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但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
償為例外,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並未修復,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金錢賠償不合理之金額,於法尚有未合。
㈡修理費通常指已經支出之費用而言,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僅供修車之
參考,並非實際修車費用之必要支出,原告引為證據,被告否認之,而於告復未檢具其他可證明已修復系爭汽車之證據,顯示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用,而其既未支付修理費用,何來修理費之賠償。
㈢依據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已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工作時間法為準。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本件系爭汽車係於七十七年出廠(即西元一九八八年),至受損害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實際使用為十三年五個月,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所定,固定資產所提供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率計算。是本件系爭汽車拆換零件及烤漆費用金額,應依法計算折舊方為合理,原告未予計算減縮,其請求為無理由。系爭汽車出廠時之購入價格為三百九十五萬元,依據上述計算方式,該車是000年(應為九十年之誤繕)十一月十二日之殘值為八千四百二十八元,原告所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已超過該車之價值,殊不合理,是若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為有理由,被告亦僅應給付八千四百二十八元。
㈣修車費用,於各廠牌公司收取費用、修車方式之實際必要性均屬不一,是故同一
損壞情形,將因修車公司及修車方式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收費,原告之請求不應超過車子的價值,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估計關於十一萬元之工資部分無意見。
㈤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表明願意替原告修車,但原告不願意,而且原告也不應該一
直將車放在修車廠,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而且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系爭汽車牌照申請報銷,則該汽車既經報廢,依常情即無修復該車之計畫,原告不應再將該車滯放於修車廠,進而對被告請求給付保管費,並原告關於保管費所檢附之收據,係屬私文書,且未證明係必要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原告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原告請求保管費之給付為無理由。
㈥被告庚○○於肇事案發地前係直行文林路第二快車道往北直行,車前並無他車妨
礙而循序漸進,適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自福國路東往西方向右轉文林路往北與被告同向,並向左變換車道至被告庚○○車前,因甫過號誌轉換成紅燈而緊急煞車,因而造成撞擊之事故。被告庚○○所駕駛汽車於撞擊後,停置於第三快車道口,因而大部分碎落物掉落在第二快車道口,按常理應係因原告向左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故縱認為被告庚○○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亦與有過失,是其請求為無理由。
㈦另基雅汽車公司係以修理為業,應非立有許可之收取保管費之營業處所,其逕向
車主收取保管費恐於法無據。再縱認為其收取保管費屬實,惟原告對於三重市區停車場收費是否均高達一萬元之數額,並未舉證。況如系爭車輛如原告所指爾後將在該處修復,則衡情應無收取保管費之理。
㈧系爭汽車已屬老舊,市值已難估其價,然依據鑑定結果其修復費用尚須三十餘萬
元,誠屬高額,且鑑定報告中關於烤漆折修費用部分,並未予以折舊,要屬未合。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之修繕費用,嗣於訴訟進行中,另提出請求給付系爭汽車保管費之聲明,被告對此並無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該部分聲明所本之基礎事實,仍與起訴主張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台北市○○路○○○巷口等候紅燈時,遭被告中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被告庚○○駕駛中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二0九號公共汽車,自後方直接衝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嚴重毀壞,經原告送往汽車修理廠評估所需之修繕費用共為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一十元,加計加值營業稅後共計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而且因該車迄今尚未修復,因而滯放於修車廠,致須支出每日保管費用三百元。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中興公司擔任職業駕駛,其於上班時間駕駛客運公車時,酒後駕車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撞毀系爭汽車,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中興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被告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數額之損害賠償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且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已有未合,況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修車費用,即無由請求被告賠償,縱認為被告負有賠償責任,系爭汽車為000年出廠,經折舊後殘值僅餘八千四百二十八元,被告之賠償責任亦應以此為度,再原告未將此車實際修復,即不應長期滯放於修理廠,原告亦未證明保管費用之支出係屬必要費用,是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台北市○○路○○○巷口等候紅燈時,遭被告庚○○駕駛被告中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二0九號公共汽車自後方撞擊而受損,而被告庚○○為被告中興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當時乃駕駛公共汽車執行職務,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委託律師去函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並於翌日分別送達被告二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車損照片六幀、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管局六七支郵局第二六五號存證信函一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等在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撞擊系爭汽車,導致該汽車受有嚴重損壞,經估價修繕費用為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為與有過失,原告迄未實際修繕系爭汽車,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系爭汽車折舊後殘值八千四百二十八元為限云云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系爭汽車之損害是否應由被告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興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得否直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費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汽車之保管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項,茲謹分述如后:
㈠關於被告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為有過失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直接衝撞當時依紅燈號誌管制停等
通行之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等情,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並經載明筆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已無庸舉證,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而本此被告所自認之事實,被告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煞停不即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庚○○就該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顯然,此核之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同此之認定,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庚○○為有過失已堪認定。再依據上開事實,原告依號誌管制停等通行,並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且其時乃處於靜止狀態,其遭被告庚○○駕車撞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為與有過失,要屬不能採取。
⑶另被告嗣後復對前開自認之事實加以爭執,然未舉證證明係出於何種錯誤而為自
認,並與事實不符,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並不能撤銷前所為之自認,其嗣後就事故發生事實之抗辯,均無礙於前開經自認事實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也明文。本件被告庚○○駕駛車輛,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過失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依據上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原告得否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從而物被毀損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選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至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應以金錢賠償之,此之所謂金錢係指價值利益而言,在解釋上應認為係指為取得同等之物所需支出之價金,即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亦得逕對原告請求給付金錢賠償。
⑵關於系爭汽車本體所受損害部分:
①本件系爭汽車經送由台灣區汽車修車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之結果
,零件費用為一十九萬一千九百一十六元(已扣除折舊)、鈑金折修工資為一十萬二千二百七十元、烤漆折修工資為一萬七千五百元,合計為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六元;送由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受損後殘值為一萬元,而該車該車未受損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鑑定結果應為二十五萬元,此有台灣省汽車修車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區汽工(同)字第九一一四六號函、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一)北市汽車商字第四一0五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北市汽車商字第四一二二號函在卷可按。
②依據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達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六
元,惟系爭汽車於受損前,依通常品質,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二十五萬元已如前述,原告雖得請求回復原狀,惟其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已超過系爭汽車實際價值,即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亦僅得請求因受損所減少之價額始符公平,即應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受損害當時取得同等之物所需支出之價金二十五萬元扣除受損後之殘餘價值為限度,本件系爭汽車受損後仍有一萬元之殘餘價值,且為原告所保有,是系爭汽車減少之價額為二十四萬元,原告起訴請求關於系爭汽車回復原狀費用部分之數額於此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其逾此所為請求不能認為有據。而被告負有連帶給付義務,經原告起訴請求仍不給付,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支付遲延利息,原告本此請求自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③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被告庚○○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損害於事故發生
時即已發生,且於法亦無被害人需先行支出費用後方得請求之規定,是無論原告是否業已自行出資修復、有無修復計畫,均無礙於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之認定。再上開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費用,乃屬必要費用,且已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至其餘鈑金、烤漆折修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即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上開就此所為抗辯,均屬不可採取。
⑶關於系爭汽車受損後之保管費用部分:原告起訴請求因被告遲不履行給付義務以
致需將系爭汽車滯留於修理場而產生之每日三百元費用,然系爭汽車受損後,固企待修復,但於實際進行修復工作前,並無將之長期置放於需收費處所之必要性,該費用之發生與被告庚○○之侵權行為間,亦不能認為有因果關係,原告縱無法以駕駛方式將該車駛回家中停放,亦可以其他方式予以移置回原告住所或其他無須收費之處所,是其關於此部分保管費用之聲請,不在得請求之範圍內,應屬不能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於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於法不合,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均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不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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