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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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四號過失傷害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八七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已支出之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及其中二十七萬
五千六百七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二萬零九百零九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一項中已支出之二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晚間七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市場
出入口,欲橫越該三八巷道路至對面之財源香舖買香燭時,竟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撞及,致原告受有右腳遠端脛骨、腓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按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原告第一次住院迄今之醫療費用為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另第二次
手術費用自負額預估為三千元,合計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失為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第一次手術住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八日至二十八日,共計二十
一日,其中九十年一月八日至十九日每日看護費一千九百元,共計為二萬零九百元;另同年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七日每日看護費為一千一百元,適逢農曆春節期間,故其中四天為一千四百元,共計為八千九百元,合計第一次住院之看護費用為二萬九千八百元。另第二次手術預估住院日數為六日,擬聘請看護四天,每日看護費用(全日)為一千九百元,共計為七千六百元,從而看護費用部分之損失總計為三萬七千四百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腿部受傷,行動不便,出入均需以輪椅代步,故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共計支出計程車費用為二千三百十五元。
⒋家人請假薪資損失:第一次手術住院時,原告之子乙○○曾請假七點五日陪伴
,依每月薪資十九萬八千二百元核算,此部分之薪資損失為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又第二次手術時,家人乙○○預計請假看護二日,依每天薪資損失二千五百元計算,此部分之損失為五千元,共計請求薪資損失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次車禍住院手術,且迄今仍須復健治療,身心迭受痛苦,爰請求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以上共計為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其中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係於
起訴前即已支出,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二萬零九百零九元係起訴後方支出,故請求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故中藥部分之支出係屬必要,且中醫診所亦是合法設立,應得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正本乙份、起訴書、勞工保險證明單、儲金簿、存摺、
薪資證明單、請假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看護中心收據影本二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份、交通費用收據影本十八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九十七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亦與有過失。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中,中藥及不相關科別之門診如神經內科、肝膽腸胃科等應扣除,原告所提編號七一到七六收據之就診科別也有問題,買藥支出一萬五千餘元不知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另原告所提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中並未提到肋骨骨折部分,而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開立之診斷證明才有記載,故是否確為系爭車禍所致,頗值懷疑;交通費部分依常情應係事後補開,又原告既已請求看護費用,再請求家人請假之薪資損失,應屬重複請求;精神慰撫金、第二次手術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賠償金額太高,拔鋼釘應該住院三日即可。此外,原告遲不配合提供醫療單據以供被告申請強制責任險,導致逾期,此部分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筆記簿、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
灣省建設廳函文、承諾書、本票、債權憑證及其附件、授信核對單、協議書、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書、扣繳憑單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關於原告第二次手術之必要性、預估費用及住院日數等事項。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晚間七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市場出入口,欲橫越該三八巷道路至對面之財源香舖買香燭時,竟遭被告駕駛機車撞及,致原告受有右腳遠端脛骨、腓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看護費三萬七千四百元,交通費二千三百十五元、家人請假薪資損失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及其中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二萬零九百零九元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亦屬與有過失。而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中,中藥及不相關科別之門診應扣除,編號七一到七六收據之就診科別也有問題,買藥支出一萬五千餘元不知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所提肋骨骨折部分,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開立之診斷證明才有記載,故是否確為系爭車禍所致,頗值懷疑;交通費部分依常情應係事後補開,又原告既已請求看護費用,再請求家人請假之薪資損失,應屬重複請求;精神慰撫金、第二次手術費用及交通費用之賠償金額太高,拔鋼釘應該住院三日即可。此外,因原告遲不配合提供醫療單據導致被告無法申請強制責任險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之慢車道,欲往力行路一段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之市場出入口時,撞及自該市場出入口走出,欲橫越前述三八巷道路至對向財源香舖購買香燭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右腳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乙紙、現場照片三幀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三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內可稽,復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號過失傷害案件認定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雖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辯稱因當時天色昏暗、光線不佳及現場路旁所堆置之雞
籠影響視線,及其係於道路中心分向線附近撞及原告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雖為晚間七時許,但現場為一市場出入口,由前開偵查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路旁並有服飾店、香燭店等商店營業,況被告亦自承:「當時我有開大燈...現場有路燈」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號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當時現場光線應屬充足,甚為明確。又車禍現場路旁所堆置之雞籠係位於對向車道路旁,距離道路中心線約有三公尺之距離,亦有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提答辯狀附照二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四號卷內可按,則依該雞籠之放置位置,亦顯難認對於車道內行駛之被告有何影響視線之情節。另本件肇事地點,原告主張其係已橫越該三十八巷道路後,距路旁財源香燭店約一百五十公分前才被撞,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相符,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楊大慶 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撞擊的地點在車道上,我到現場時人、車都還在,這個現場圖是沒有錯的,被告的車就是在我所繪製的位置上撞到人。」等語(參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係橫越力行路一段三八巷未抵達財源香舖前,即為被告在往力行路一段(往南)方向靠近財源香舖附近慢車道上撞上,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揭偵查卷內中可稽,況被告亦自承「當時時速約十至二十公里」、「當時我只注意前方及右側,並未發現該行人,等到發現時已經煞車不及撞上了」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七頁之警訊筆錄),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丁○○(即被告)駕駛輕機車行經市場出入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鑑字第九0一二二八號鑑定意見書乙紙附卷可佐。另本件原告確係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腳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據此,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堪以認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審酌如次:
㈠醫藥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為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九十七份為證。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之時即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然據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下
稱三重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檢驗、同年月十六日開立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僅受有右腳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嗣後於同年五月七日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中,方有加註胸部挫傷之記載,是以原告所受胸部挫傷之傷害是否確因系爭車禍所致,已值存疑;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七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僅認定原告受有右腳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患有憂鬱症,亦未舉證證明其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從而與前述胸部挫傷、憂鬱症相關之醫療費用支出,即非屬必要費用,合先敘明。
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中,編號四十五號宏仁醫院之就診科別為內科(一百元)
,編號六十四號(三百四十元)、七十號(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共計五百元部分) 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就診科別為精神科,編號七十一號(二千六百元)、七十三號(二千元)、七十五號(九百元)、七十六號(一千三百五十元)係黃政雄內兒科診所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依其上所載之就診科別,尚難認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所關連,故此部分共計七千七百九十元之支出非屬必要費用。
⒊又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亦不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所提編號五號(四百元)、六號(八十元)、十四號(四百元)、六十六號(四百元)、九十號(四百元)、九十一號(四百元)、九十七號(八十元)、九十八號(二百四十元)、一百號(八十元)三重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編號七十號(二千元)新光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中關於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四千四百八十元部分,即應扣除。
⒋原告係受有右腳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有三重醫院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北縣重醫歷字第○九一○○○二一九三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表乙份附卷可稽,故編號十六號至二十五號、二十七號至三十一號、三十三號至三十八號聖昌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因有推拿復健之記載,可認此部分之醫療支出尚屬必要。然編號二十六號(一百元)、三十二號(五十元)、三十九號(五十元)、四十二號(一百元)、四十三號(五十元)、六十八號(一百五十元)、六十九號(一百五十元)、九十二號(五十元)、九十三號(五十元)、九十四號(一百元)、九十五號(五十元)、九十六號(五十元)六福堂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及編號七十二號(三千元)聯泰中醫診所、九十九號(一萬五千七百元)萬代中醫診所之中藥費用收據部分,僅有醫療及藥材費用之記載,並無醫師處方簽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故此部分共計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醫療費用之支出,尚難認屬必要支出。
⒌原告於骨折癒合後有再入院接受拔除骨內固定器之必要,費用約在二萬元至三萬
元之間,病患之自負額為百分之十等情,業據前開三重醫院病歷摘要表載述甚詳,本院參酌上情後認第二次住院費用以預估為二萬五千元為適當,故原告所需支出之自負額即為二千五百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五百元),非屬必要。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應為三萬五千五百零一元。(67,921
-7,790-4,480-19,650-500=35,501)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至二十七日間因系爭車禍至三重醫院住院
治療,有前開病歷摘要表乙份附卷可稽,而原告係腳步受傷,行動不便,衡情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至十九日每日看護費一千九百元,共計為二萬零九百元;另同年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七日每日看護費為一千一百元,適逢農曆春節期間,故其中四天為一千四百元,共計為八千九百元,合計第一次住院之看護費用為二萬九千八百元,亦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另第二次手術預估住院日數為五至七日,有三重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縣重醫歷字第○九一○○○五二六七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表乙份在卷可按,故原告主張需聘請看護四天,每日看護費用依前述收據所載,每日(全日)為一千九百元,共計為七千六百元,亦屬有據;從而看護費用部分之損失總計為三萬七千四百元。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腳部受傷行動不便,故其主張就醫時當有乘坐計程車之必
要,尚符情理。惟其所提計程車費用收據中,編號六十七號(九十元)、一百十五號(九十元)之收據相同,應屬重複請求,且其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七日,然當日並無原告就診之紀錄,而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編號一百零九號(二百四十元)收據亦同,故此部分均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交通費用之損失應為一千八百九十五元。
㈣家人請假薪資損失部分:按此部分之損失為原告之子乙○○之損失,原告本人並
無此部分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本無理由。然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本件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聘有看護,既有現實看護費之支出,當無再由被告請求親屬因看護所受薪資損害之餘地,故此部分薪資損失之請求即屬無據。而第二次手術預估需住院六日,已如前述,原告僅擬聘請四日之看護,其餘二日自有再由親屬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即得請求二日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不待言;然既以親屬看護之行為作為賠償之對象,而與親屬平日所從事工作之行為無關,故不宜以親屬之薪資本身作為計算之依據,而應以一般看護之報酬為準,方屬合理。經查依原告前揭所主張之看護費用既為每日一千九百元,故二日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即應為三千八百元。
㈤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腳遠端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並因此住院治療二十日,第二次手術預估亦需住院六日,其所受腳部傷害,除身體上之痛苦外,更因行動不便而影響平日活動機能,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精神上自屬受有相當之損害。復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事發時擔任褓母,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名下無不動產,存款約數萬元,負債四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尚需撫養二名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儲金簿、存摺影本各乙份,及被告提出臺灣省建設廳函文、承諾書、本票、債權憑證及其附件、授信核對單、協議書、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書、扣繳憑單影本各乙份為證,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前揭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
(35,501+37,400+1,895+3,800+150,000=228,596)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事故現場前後方巷口雖設有行人穿越道,然離事故現場一端約有四十一公尺、另一端則約有一百公尺之遠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0北警重刑字第三七五八四號函暨所附交辦單及照片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卷內可參(原審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故本件原告事發時穿越道路,固未違反當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行人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為一百公尺)。然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未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均稱其當時搭載一名小孩,時速不及二十公里,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行車速度有逾越時速二十公里情形,故被告肇事當時車速應不快,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於橫越力行路一段三八巷道路時,應可從容發現右方來車,竟疏未注意兩側有無來車而貿然橫越馬路,其就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前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丙○○(即原告)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本院爰審酌被告事發當時為二十四歲,其注意能力顯較五十九歲之原告為高,且被告係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動力車輛,其應盡注意義務之程度尤較單純為行人之原告更高,故認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擔百分之八十五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另原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被害人,雖得請求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惟此僅屬其權利,並無必須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理賠之義務,故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原告負擔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損失,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而被告應負其中百分之八十五之過失責任,故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四千三百零七元,及其中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起訴前已支出之醫療費三萬一千五百十七元、看護費用二萬九千八百元、交通費用參照起訴狀及收據日期為四百四十五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共計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再以百分之八十五過失責任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其中二千四百九十四元(起訴後已支出之醫療費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交通費用一千四百五十元,共計二千九百三十四元,再以百分之八十五過失責任計算)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中已支出之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許瑞東~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B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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