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4日依本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裁定自98年3月25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其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4號案卷(下稱執行案卷)可稽。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該條立法理由乃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對債權人權益即可獲有保障,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然就條文意旨,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可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前提要件,必該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經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願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5,090元、以8年分96期償還債務,清償總額為488,640元,清償成數約佔債務總金額1,954,904之25%(參執行案卷98年6月24日更生方案),惟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書面同意獲得可決,已如前述。再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自陳每月可得薪資約12,000元,現收入來源係為臨時工、無固定雇主,為按日領取現金,無法提出具體收入證明,有聲請人98年7月16日陳報狀附執行卷宗可憑,並觀之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該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資料,難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每月固定領有上開收入,符合前述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且縱聲請人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清償債務,除另有其他固定性收入外,更生方案亦難確保必能履行。加以聲請人並未提供擔保人或擔保物,是尚難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可行。
三、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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