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明定為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於95年7月1日以後95年8月7日17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重量見附表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見附表編號2),並置於其所有之桃紅色手提袋內藏放。嗣於95年8月7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口遭警盤查,而當場自上開桃紅色手提袋內扣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及甲○○身分證1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扣案之粉末16包、晶體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
㈢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係將原第3項調整項次為
第7項,刪除原第4項,增訂第3項至第6項。其中,第3項、第4項新增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係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授權規定而於93年1月9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予適用。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及同條第4項、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其純質淨重(詳見附表編號1、2所示)已逾行政院前述「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
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標準,其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達一定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合計驗後淨重2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合計驗後淨重38.81公克),不僅有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尚未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後之97年10月23日,以97年雄檢惟水緝字第7034號發布通緝,嗣於98年11月3日經警緝獲歸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雄檢惠水銷字第6305號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全國通緝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15頁及本院卷),依首揭說明,即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及同條第4項、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所宣告之刑度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被告身分證1張,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重量│├──┼──────┼──┼────────────────┤│1│第一級毒品海│16包│合計驗後淨重24.4公克(空包裝總重│││洛因(均含包││5.27公克),純度53.6%,純質淨│││裝袋)││重13.08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4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7.25、3.63、0.17│││基安非他命(││、17.8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7.23│││均含包裝袋)││、3.61、0.15、17.82公克,合計驗│││││後淨重38.8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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