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9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女(均已成年),緣被告婚後不久即時因細故對原告口出惡言;另被告有賭博之陋習,如遇賭輸欠債等情形,便借酒澆愁、丟擲家中物品,甚至對原告暴力相向;再者,被告更與訴外人 葉晏妤 通姦,並於民國77年間產下一私生子 張泰瑋 。嗣因被告嗜賭如命,只得一再變賣家中房產以清償賭債,於90年間甚至連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房地都面臨遭法拍之命運,原告因不忍3名子女因此無家可歸,遂向娘家借錢以償還銀行債務,被告亦因此同意將上開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因 無顏 與原告及3名子女共同生活,且欲照料其外遇對象葉晏妤及私生子張泰瑋,而自90年間搬出上開住所,迄今已逾
8年;未料,自98年8月間開始,被告竟以缺錢花用為由,多次返家向原告索取金錢,於98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復返家向原告索取金錢,惟遭原告所拒,被告竟揚言要讓原告「死得很難看」,甚至動手搶奪原告皮包內之金錢,原告遂向派出所通報家暴,從而,上開情節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痛苦,致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是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訴請離婚。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家暴行為,導致婚姻破碎,精神上受創極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私生子張泰瑋還未出生時,原告便已知情;又90年間被告係遭原告趕出家門,且被告亦有分擔子女們之學費至就讀大學,況被告從未向原告索取金錢;至原告所述98年
9月10日受有家庭暴力等情節,則全係原告編造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份:㈠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㈡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件
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久即時因細故對原告口出惡言;另被告有賭博之陋習,如遇賭輸欠債等情形,便借酒澆愁、丟擲家中物品,甚至對原告暴力相向;再者,被告更與訴外人葉晏妤通姦,並於77年間產下一私生子張泰瑋。嗣被告自90年間搬出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所,與其外遇對象葉晏妤及私生子張泰瑋共同生活,迄今已逾8年;未料,自98年8月間開始,被告竟以缺錢花用為由,多次返家向原告索取金錢,於98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復返家向原告索取金錢,惟遭原告所拒,被告竟揚言要讓原告「死得很難看」,甚至動手搶奪原告皮包內之金錢,原告遂向派出所通報家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張惠玉 到庭證稱:「(問:有無跟被告聯絡?)有,上次協議庭的時候有聯絡,現在沒有聯絡,他現在住在仁武。(問:兩造現在有無住在一起?)沒有,差不多八年沒有住在一起。我爸爸自己離開家裡。(問:出去後有無回來?)一開始偶而有回來,但後來就很少回來,有時候1個月回來不到一次,每次都是回來一下就離開了,沒有在家裡過夜,也沒有共同生活。(問:八年來的生活費你父親有無給付?)剛開始有,幫妹妹付學費,但後來經濟狀況不好,媽媽就去兼差。(問:為何感情不好?)因為父親有賭博的情形,輸錢容易發脾氣,然後我父親有外遇,鄰居會提起我父親在外有私生子,然後就會吵架。我父親會跟我母親說要讓她死的很難看,以前也會摔東西,後來比較好,但從去年八月底九月初的時候,我父親很常回來,回來要拿錢,有時候我們不在的話,都是針對媽媽,要跟我母親要錢,且我父親的態度不好,所以我母親的壓力很大,所以我母親才想要離婚。(問:有無補充陳述?)其實他們兩個都沒有感情,我母親發現我父親有私生子時就想要離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到庭雖辯稱原告於私生子出生前便已知情,但確亦自承有私生子一事,至原告所述被告向其索取金錢及98年9月10日受有家庭暴力等情節,考量證人張惠玉為兩造之女,倘非確有其事,斷無偏袒原告之理,本院綜合參酌前揭事證,足證兩造夫妻間恩愛、互信的情誼顯然已不存在,遑論再維繫一美滿和諧之家庭,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應堪採信。
㈢依上所述,兩造已締結婚姻關係,則被告自應以互信、互愛
、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惟被告卻自婚後時因細故對原告口出惡言;另被告有賭博之陋習,如遇賭輸欠債等情形,甚至會對原告暴力相向;再者,被告更與訴外人葉晏妤通姦,並於77年間產下一私生子張泰瑋。嗣被告更搬出兩造住所,與其外遇對象葉晏妤及私生子張泰瑋共同生活,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況兩造未同居生活已逾8年,渠等夫妻感情因長期未同居生活而漸趨淡薄,係屬常情,此種情況,已可認定達到任何人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且該事由之存在,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與加害者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㈡經查,本件係因被告自婚後時因細故對原告口出惡言;另被
告有賭博之陋習,如遇賭輸欠債等情形,甚至會對原告暴力相向;再者,被告更與訴外人葉晏妤通姦,並於77年間產下一私生子張泰瑋。嗣被告更搬出兩造住所,與其外遇對象葉晏妤及私生子張泰瑋共同生活,迄今已逾8年之事實,而經本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前已述明,故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係由被告一方之過失所造成,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既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爰依上揭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准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均予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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