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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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98年度審簡字第39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之兼職員工,於民國98年1月31日上午9時44分許,獨自在上址超商
1樓倉庫內,見同事乙○○所有之皮包置放在物流箱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前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乙○○於同日晚間清點前開皮包內之金錢,發現有短少,而於同年2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調閱裝設在上址超商倉庫內之監視攝影器錄影晝面後,始發覺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上揭規定已明示適用對象為被告,且同法第196條之1第2項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證人之通知及詢問部分,並未準用上揭規定,從而,司法警察於詢問告訴人或證人時,依法本無庸予以錄音、錄影,故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所述,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問題。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因涉及告訴人有無誣告之重大問題,員警竟未依法予以錄音錄影,此為採證上之重大違規,故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毫無可信度云云,顯然有所誤解。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甲○○就其於98年1月31日上午9時44分許,獨自在上址超商1樓倉庫內,見告訴人乙○○上開皮包置放在物流箱上,曾伸手碰觸上開皮包,以及告訴人皮包內之金錢遭他人竊取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3,500元,伊當時是要找放在口袋內之印章,伊在物流箱下方發現掉落之1,100元,伊就撿起來放入自己口袋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告訴人對其如何發現金錢遭竊之過程以及其於98年2月1日有無使用錢包,是否自己將錢花掉之供述有瑕疵,且依上址超商1樓倉庫內之監視錄影機所拍攝98年1月31日上午7時20分起至11時
30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伸手拉開告訴人上開皮包拉鍊、取出3,500元之直接鏡頭,另本件亦未保留當天被告下班後以及其他上班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排除告訴人之金錢是在其他時間被偷以及是遭告訴人家裡其他成員所竊取之可能性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係上開超商之員工,於98年1月31日上午9時44分許,被告獨自在上址超商1樓倉庫內,見告訴人之皮包置放在物流箱上,曾伸手碰觸上開皮包,以及告訴人上開皮包內之金錢遭他人竊取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監視攝影器翻錄之光碟1片、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實施勘驗報告1份、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另當天放置於上址超商倉庫內之皮包,亦經乙○○於本院98年12月22日審判程序攜帶到庭,並經本院拍攝該皮包外觀相片附卷(見本院卷第8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告訴人對於其係在98年1月31日晚間即發現其皮包內之金錢短少3,500元,為何認為其金錢是遭被告竊取,以及其於當天下班以後以迄98年2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行程、有無花錢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本院於99年1月26日亦當庭勘驗上址超商1樓倉庫內之監視錄影機所拍攝自98年1月31日上午7時20分起至11時39分之間,曾與上開皮包有所接觸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1、8時19分16秒起,乙○○有去皮包處拿取手機,依其動作應係使用簡訊,手機是從皮包附近的大衣拿出來。2、期間,除甲○○曾有碰觸皮包外(業據檢察事務官勘驗如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無他人碰觸該皮包。3、11時39分,甲○○穿起個人衣物離開。」,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亦即,依本院勘驗過程中所見,被告於進入倉庫後,先在吊掛於該皮包上方之衣物內翻找物品後,即將手往前伸向該皮包,該皮包即隨被告手部之動作而有前後晃動之情形,足見被告有翻動該皮包之行為,且過程有將近30秒之久,而於上開期間內,確實僅有被告一人曾經接觸該皮包,未見有其他人碰觸該皮包之畫面,且亦無被告所稱其在物流箱下方發現有掉落之1,100元並將之撿起之畫面,顯見被告上開有關曾在物流箱下方發現1,100元,並將之撿起等辯詞與事實不符,至此,就本件卷內所存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竊取告訴人皮包內金錢之行為。另佐以被告自承其於98年2月3日凌晨在上址超商,曾向告訴人點頭表示錢是其所竊取,並將3,500元返還予告訴人,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當知偷竊他人財物係犯罪行為,倘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金錢,理應堅持到底,以維護自己之清白才是,何以會僅因當時疲累即隨意承認其為竊盜犯人,此與事理有悖,且被告對有利於己之自地上撿拾1,100元乙節,亦無證據可以佐證,反而依上開證據證明根本無此事存在,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3,500元無誤。
(三)辯護人雖辯稱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伸手拉開告訴人上開皮包拉鍊、取出3,500元之直接鏡頭云云,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告訴人從未證述其皮包之拉鍊當時係處於已拉上之狀態,且就該監視器裝設位置、監視錄影畫面解析度、該皮包放置之位置、皮包上方吊掛數件衣物以及被告係將手從數件衣物中間穿越而接觸該皮包等客觀情形觀之,縱然未拍下被告拿取3,500元之直接鏡頭,亦屬合情合理,且此部分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有上開竊盜犯行不生影響,故辯護人上開辯護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辯護人另辯稱:本件無法排除告訴人之金錢是在其他時間被偷,且也有可能是遭告訴人家裡其他成員所竊取云云,惟因被告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此情僅為辯護人個人臆測之詞,顯屬無稽,併予指明。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聲請傳喚證人 于秀芳 、 林宏榮 部分,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且上開二名證人亦非案發當時之值班店員,非目擊證人,審核後認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均屬犯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琁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