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1月5日2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的朋友家服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安通55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台九線295.5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缺之情形,為警攔停,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22時3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時,有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上路,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缺之危險情狀,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