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014、10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4、1015地號土地)暨其上38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8、10號建物(下稱系爭8、10號建物),及同段1012、10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2、1013地號土地)暨其上40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10-1號建物),原本均為原告祖父 蔡文賓 所有,原告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1014、1015地號土地及系爭8、10號建物,原告祖父蔡文賓將系爭1012、1013地號土地及系爭10-1號建物贈與其胞妹,登記其妹婿 孫明達 所有,嗣後再贈與其子孫 聯成孫聯成 於民國94年12月間售予被告。原告所有系爭1014、10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0
12、1013地號土地相毗鄰,其上建物均為2層樓建築物,2間房屋內部並無樓梯可通2樓,必須經由如附圖(見本院卷第71頁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共通之1樓土地、樓梯及陽台方能進出2樓,上開樓梯及陽台均為原告祖父蔡文賓所建,並無為所有權登記,又原告所有系爭10號建物1樓後門通往系爭8號建物1樓後門,亦須經由上開被告所有1樓土地,詎被告於95年2月間整修系爭10-1建號建物時,指示工人填堵原告屋內2樓廁所內之蹲式馬桶,復將樓梯通道口裝設鐵門並上鎖,致原告無法使用樓梯、陽台通往2樓,又以鋁條及鐵條封死原告建物外牆1、2樓後門之窗戶、門扇及樘門,致原告完全無法使用,上述樓梯及陽台均坐落在被告所有系爭1012、1013地號土地上,為兩造所共用,而異於一般建築物之使用設置,被告於購買房地時已明確知悉,應推斷已默許原告繼續使用上述樓梯及陽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2樓廁所回復原狀,並將擅自裝設之鋁條及鐵條支柱拆除,而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425條之1、第
78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共通使用之樓梯通道口裝設之鐵門及大鎖拆除,允許原告使用通往2樓之樓梯、陽台及1樓後門土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8、10號建物2樓廁所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將系爭10號建物外牆、1、2樓後門及系爭8號建物1、2樓後門之鋁條及鐵條支柱拆除。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樓梯通道口裝設之鐵門及大鎖拆除,並允許原告通行、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1樓土地、
B部分之樓梯、2樓陽台。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樓廁所內本無便池,只有1個洞,因廁所漏水,伊用水泥防水,並將洞填平,伊已將洞回復原狀,且原告主張應拆除之鋁條、鐵條支柱均坐落在伊所有土地上,伊當然有權架設,又原告可在其屋內建造樓梯通往2樓,卻堅持要通行伊所有土地,另原告曾對伊提起毀損及強制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1014、1015地號土地及系爭8、10號建物原為原告祖父
蔡文賓所有,原告因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4頁)。⒉系爭1012、1013地號土地及系爭10-1號建物原為孫聯成所有
,孫聯成於94年12月間售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⒊原告所有系爭1014、10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012、1013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⒋被告於樓梯通道口裝設鐵門及大鎖,並於系爭10號建物外牆
、1、2樓後門及系爭8號建物1、2樓後門架設鋁條、鐵條支柱,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
⒌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毀損及強制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無誤。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是否有破壞原告之馬桶?若有,被告是否已回復原狀?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10號建物外牆、1、2樓後門及系爭8號建物1、2樓後門之鋁條及鐵條支柱,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25條之1、第787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樓梯通道口之鐵門及大鎖,並允許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1樓土地、B部分之樓梯、2樓陽台,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是否有破壞原告之馬桶?若有,被告是否已回復原狀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回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破壞其所有之馬桶,是被告應回復原狀,然被告否認其有破壞馬桶之行為,並以上情置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8、10號建物
2樓廁所原設置有蹲式馬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惟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僅能
看出系爭8、10號建物2樓廁所內應曾設置過蹲式馬桶乙節,然無法據此認定原設置蹲式馬桶之時間?或究何人設置?且亦無法證明原設置之馬桶係遭被告破壞等情。是此,原告既未提出系爭8、10號建物2樓廁所內之蹲式馬桶為被告所破壞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就此部分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10號建物外牆、1、2樓後門及系爭8號建物1、
2樓後門之鋁條及鐵條支柱,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在系爭8號及10號建物之外牆、1、2樓後
門之窗戶、門扇及樘門架設鋁條及鐵條支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8號及10號建物外牆、1、2樓後門
架設鋁條及鐵條支柱之行為,係侵害其所有權云云,然被告所架設之鋁條、鐵條支柱均係坐落在被告所有系爭1012地號土地上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照片,並經本院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既然被告所架設之鋁條及鐵條支柱均非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8號及10號建物上或系爭
8號及10號建物坐落之土地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使用系爭8號及10號建物之權限,是否有理,實有可疑。⒋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故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被告辯稱其架設鋁條及鐵條支柱係為房屋安全考量等語。查依系爭8號及10號建物謄本,其上記載系爭
8號及10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27年6月2日,第一次登記時間為53年12月15日,可見系爭8號及10號建物存在至少逾40年,且觀之現場照片,系爭8號及10號建物,外觀結構確屬老舊,又上開建築物外亦標示「老舊房舍請勿靠近後果自行負責,主人敬告」等語之標示,另被告係以鋁架及鐵條等材料固定於緊鄰系爭8號及10號建物之土地邊線上,且不獨施作於與原告緊鄰之土地上,其右側之之鼓波街14號建築物側面及後方亦均有施作同等結構,是被告所辯基於結構安全之故始架設鋁條及鐵條等語,尚非無據。綜上,既然被告係為安全結構之故,而在其所有系爭1012地號土地上架設鋁條及鐵條支柱,難認被告有何權利濫用之舉,則原告應有容忍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架設鋁條及鐵條之舉,有侵害其使用系爭8號及10號建物之權利,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6
7條、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而請求被告拆除,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25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樓梯通
道口之鐵門及大鎖,並允許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1樓土地、B部分之樓梯、2樓陽台,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8號及10號建物均為2層樓建築物,2間房屋
內部並無樓梯可通2樓,必須經由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共通之1樓土地、樓梯及陽台方能進出2樓,此為被告於94年12月間向孫聯成購買系爭10-1號建物時即知悉之事實,應認被告有默許同意原告繼續使用上開樓梯及陽台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云云。
⒉被告係於94年12月登記取得系爭1012、1013地號土地及其上
系爭10-1號建物之所有權,且於95年2月即在系爭1012及1013地號土地上原有之樓梯通道口設置鐵門及大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被告係於取得系爭10-1號建物後,立即在原有之樓梯通道口架設鐵門及大鎖,實難認被告有默許原告繼續使用上開樓梯及陽台通行之情。至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云云,惟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惟系爭8、10號建物係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1014與1015地號土地上,並非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1012與1013地號土地,亦即原告所有系爭8、10號建物並非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1012與1013地號土地上,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完全不同。是此,原告依民法第425之1規定主張本件應推斷被告有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1012與1013地號土地,自無理由。
⒊再者,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
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致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此觀諸民法787條之立法理由明揭「謹按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故設本條第1項以明示其旨」等語自明。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雖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惟此情形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始克相當,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者,週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系爭10
12、1013、1014、1015地號土地與系爭8、10、10-1號建物原均係其祖父蔡文賓所有,其係於71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012、101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8、10號建物,而系爭10
14、101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0-1號建物為其祖父蔡文賓贈與贈與其胞妹,並登記其妹婿孫明達名下等情,若原告主張為真,既然原告於71年間,即已取得系爭8、10號建物所有權時,其本應於當時設定地上權,以保障其使用1012、1013地號土地通行之權利,然原告未為之,反遲於95年間,已由非屬原告親友之被告購得系爭1014及1015地號土地後,始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可見原告實有怠於設定法定地上權之舉,是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所規範鄰地使用關係之目的,尚有可疑。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何無法在其所有之系爭
8號及10號建物1樓內搭建樓梯通往2樓之證據,準此,本件應係原告因自己之不作為,致該系爭8號及10號建物2樓有無法通行之情,此與民法第787條所規範鄰地使用關係尚屬有間。是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對被告主張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誠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破壞其蹲式馬桶之情,而被告在所有之系爭1012及1013地號土地上架設鋁條及鐵條支柱,並未侵害或妨害原告系爭8號及10號建物之所有權,又原告對於系爭1012及1013地號土地並無袋地通行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10號建物2樓廁所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將系爭10號建物外牆、1、2樓後門及系爭8號建物1、2樓後門之鋁條及鐵條支柱拆除。另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樓梯通道口裝設之鐵門及大鎖拆除,並允許原告通行、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1樓土地、B部分之樓梯、2樓陽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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