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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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谷昭璇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叁佰肆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原應受判決事項第1項之聲明,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9日、94年9月27日先後與
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均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210,000元,並均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
循環利息(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至94年10月19日止,共積欠439,340元。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
約書、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
戶資料明細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簡易通信貸款,得繳最
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此為兩造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
欠原告簡易通信貸款金額,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