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250號
原 告 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建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25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0日間向原告購買
資訊商品乙批,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詎原告
於同年8月26日交付標的貨物後,被告竟未按約定付款日即
同年10月31日給付貨款,雖經原告催告,仍避不見面,影響
原告甚鉅,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1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月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及發票影本各一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