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595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3日向原告租用262-D8006
8號電信設備,詎積欠90年5月起至91年6月之電信費用,總
計新台幣(下同)199,732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際資訊網
路業務租用及異動電話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國內數據電路業
務異動申請書、用戶欠費資料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電信費用199,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