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229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巷○○號四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0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
○○鄉○○路○○巷○○號4樓房屋,約定租期自94年3月20日起
至95年3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詎被
告於94年6月起即欠租未付迄至94年11月止,計欠租金6個月
39,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遷讓房
屋、給付所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影本、臺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94年10月5日調
字第0401號調解通知書影本、泰山同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陳稱
願延至95年1月17日始遷讓該屋等語置辯,然無礙於原告之
請求,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給付所欠租金,並請求自
94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6,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