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210號
原 告 久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鑫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21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向原告購買重
油計25公秉,經原告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後,以原
告之油灌車運送至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收取無訛,然嗣
被告因財務生有困境,致原告前往請款時已人去樓空,而請
求無著總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
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
為之。同法第369條定有明文。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4年10月26日送貨單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淑蓮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