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9日與原
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50,000元額度
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 嗣兩造 於92年12月29日約定以
1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
率係依固定年利率17%計算,按日計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
領現金、轉帳,每動用1筆借款,需收取帳務管理費100元。
被告於最後應繳款日應繳款而未繳款,或當期結算日至最後
應繳款日期間,還款金額小於最低應繳金額者,每月需另繳
200元逾期手續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
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
。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本金
99,953元、前期未收利息4,278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及逾期
手續費400元,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欠款、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現金卡專案增補契約書、申請書、現金卡帳款還款查詢表、
現金卡交易明查詢表、現金卡帳款明查詢表各1份為證(參
見本院卷第3-1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謝家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日
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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