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232號
原 告 蔡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山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97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6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09年度審交
易字第97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32,324元(審交附民卷第9頁),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2,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