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鄭有強 即吉鴻交通船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之「吉鴻號」交通船(下稱系爭交通船)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1時許,停泊於澎湖縣白沙鄉岐頭村岐頭碼頭時,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澎湖縣專勤隊(下稱澎湖專勤隊)查獲訴外人涂○○即新來發6號漁船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國人C○○I(護照號碼:B7590387號,中文姓名:○○,下稱○弟)於系爭交通船從事搬運物品工作,因認上訴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7日府社勞字第109007546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審法院未依職權釐清上訴人有無故意、過失,以及是否知悉○弟為外國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外國人○弟、證人涂○○於澎湖專勤隊均證稱本件並非上訴人主動要求○弟前往幫忙,更非上訴人主動請涂○○指示○弟前來幫忙。因此,○弟係自願前去幫忙(且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弟為外國人亦無從知悉,能否謂上訴人有容留外國人工作之故意、過失存在,即非無疑。原審法院漏未審酌上情,且傳訊證人涂○○(上訴人誤載周○○)時未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犯意部分詢問證人,率認上訴人有違規故意存在,自有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情事。
(二)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外國人○弟為他人僱用之外籍勞工,當日搭乘系爭交通船係出於好意自願幫忙搬運物品,並非上訴人容留工作之人,且由外國人○弟於澎湖專勤隊之證述,亦可證明之。然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交代不採之原因,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2、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而容留外國人工作之事實,但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存在,及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其依憑之證據為何,判決理由隻字未提,並未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規範自以行為人知悉容留之人確為外國人,卻仍執意為之為必要;苟容留外國人之行為人並不知道所容留之對象為外國人時,即無從遽以行為人違反上述規定,而以同法第63條第1項之罰鍰相繩。原審法院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弟是外國人,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故意,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有聘僱他人(即大陸籍人員周○○,上訴人誤載為周○○)從事船務工作,但此與上訴人非法容留外國人,並不相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已聘僱 周訓菊 從事工作,自無再容留○弟從事工作之必要),仍無理由云云。惟從上訴人有持續聘僱大陸籍人員周訓菊從事船務工作,可知上訴人確無再委請外國人○弟從事搬運工作之必要,故從此部分之間接事實,亦可推論上訴人應無再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本件○弟只是搭船者(從岐頭欲搭船至鳥嶼),在搭船期間順道幫忙搬運貨物,並非在「工作」,原判決對「工作」之認定顯有誤解。○弟並非持續留在系爭交通船工作之外國人,為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法院未調取系爭交通船於岐頭碼頭進出港口之其他日期影像,以確認○弟是否長期在系爭交通船工作。如○弟只是因搭船而順道幫忙船東搬運貨物,且僅此1次,實難遽認有容留外國人工作之事實,原審法院未審酌及此,遽論上訴人容留外國人工作,自有可議。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補充如下: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就業服務法
(1)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2)第57條第1款、第2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3)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上訴意旨主張外國人○弟係順道自願幫忙,並非工作,且原判決未審酌其於原審之主張及○弟於澎湖專勤隊稱其自願幫忙之證述,有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誤云云。然查:
1、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觀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及同法第43條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可知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而比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規定,依第44條規定負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義務主體為「任何人」,而第57條規定則以與外國人具聘僱關係之「雇主」為義務主體。準此,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該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亦不因該容留者與外國人無聘僱關係而得解免其責。
2、經查,外國人○弟為訴外人涂○○即新來發6號漁船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其於109年10月30日11時許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交通船上,與上訴人一起整理貨物、搬運物品等節,為原審法院依據外國人○弟、涂○○、上訴人於澎湖專勤隊之調查筆錄、外國人○弟之護照、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影本,及澎湖專勤隊採證照片等資料,並依法勘驗澎湖專勤隊現場攝錄影像及照片光碟內容等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係審酌上揭澎湖專勤隊採證照片及勘驗攝錄影像內容,認外國人○弟在系爭交通船協助手扶吊運物品、數次拉繩將船靠岸、與上訴人一起整理貨物、搬運貨物,已非屬一般舉手之勞、好意施惠之一時、偶發性行為,實與漁工或船員從事之船務工作內容無異,經核已詳實說明其認定事實及評價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違反之依據,及敘明上訴人所提證據不可採之理由。又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則原判決基於其認定之事實,適用上述法律,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就外國人○弟是否從事工作再行爭執,乃重申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洵無可採。
(三)上訴意旨復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故意、過失之認定,以及是否知悉○弟為外國人等節,有未依職權調查釐清、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2、查外國人○弟為訴外人涂○○即新來發6號漁船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其於109年10月30日11時許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交通船上,與上訴人一起整理貨物、搬運物品等節,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當時伊前往馬公辦事、人根本不在岐頭碼頭現場,就外國人○弟提供勞務亦未知曉云云乙節,亦已述明上訴人曾在場與外國人○弟一起整理棧板上之貨物,有澎湖專勤隊攝錄影像及勘驗筆錄可佐。換言之,外國人○弟在系爭交通船從事工作時,上訴人亦在場,實難諉為不知等語,而對上訴人之主張不予採取之理由。又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澎湖專勤隊調查時自承:「(問:本隊提供上述的現場蒐證錄影及照片,是否為你認識涂○○所聘僱外勞○弟?)是涂○○所聘僱外勞○弟沒錯。」「(問:你是否知道涂○○所聘僱外勞○弟一直在新來發6號漁船工作?)是的。」(原審卷第227頁),同年月6日澎湖專勤隊調查時,上訴人亦陳稱:「(問:本隊上次提供上述的現場蒐證錄影及照片,是否為你認識涂○○所聘僱外勞○弟?)是涂○○所聘僱外勞○弟沒錯。」等語(原審卷第229頁),可見上訴人對於○弟為訴外人涂○○即新來發6號漁船所聘僱之「外籍」勞工知之甚明。況且,上訴人係在現場與外國人○弟一起整理貨物、搬運物品,外國人○弟之外貌、談吐、口音均與本國人有所不同,亦非難以辨識,故上訴人稱其對○弟為「外國人」無從知悉云云,自難採信。又上訴人復於109年11月24日陳述意見書自陳:「當天我並不是花錢請外勞來幫忙,我只是請新來發船主幫忙,然後他叫他的外勞來幫忙,而且我也不知道這樣是不行的會被罰錢……」等語(原審卷第191頁);此外,證人即涂○○109年11月2日於澎湖專勤隊證稱:
「(問:本隊於10月(筆錄誤載為11月)(30)日11時0分在澎湖縣白沙鄉岐頭村岐頭碼頭內,當場查獲你所僱用外勞○弟正在搬運物品至吉鴻交通船船後甲板上,你有何解釋?是否屬實?)我知道。是我請他去幫忙的。」等語(原審卷第96頁),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既肯認外國人○弟為他人聘僱之外籍勞工,卻容任他人指示外國人○弟在其管領之系爭交通船上從事整理貨物、搬運物品等勞務提供,足徵上訴人對於該非其申請許可入境之外籍勞工在系爭交通船上提供勞務之客觀事實已有清楚之認識,且該事實之實現並不違背其本意,則依上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其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應有主觀上之故意,要無疑義。
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說明,雖略嫌簡略,但尚非不備理由。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委無可採。至於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聘僱他人為由,主張其無再請外國人○弟從事搬運工作之必要而無主觀犯意云云,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是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為指摘,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彥君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