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9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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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939號
原告 黃紹仁
被告 祁榮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4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161巷及仁愛路3段24巷口時,因駕駛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過失,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自行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0,350元(含工資26,857元、零件123,493元),而因為維修係以新換零件,經計算1年11月(不足1月以1月計算)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41,538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之工資26,857元部分後,合計為68,395元(計算式為:41,538元+26,857元=68,395元。)並加上營業損失14,860元(即每日1,486元計算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同年11月18日至27日,共10日)、支出交通費390元(系爭車輛送修時乘坐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總計原告損失共為83,645元(原告原請求168,600元,當庭縮減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7頁,依法應予准許),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具體之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此受到毀損並有前述修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乘車證明、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發票證明、信用卡帳單、系爭車輛行照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第67頁、第89至9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核閱無誤。查被告經認為駕駛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之肇事原因,原告之駕駛,則經認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法請求被告給付83,645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轉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故不另為准駁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7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應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