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05號
原告 古圈慧
被告 李瑞龍 即慶豐當鋪
訴訟代理人 羅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獨資經營之慶豐當鋪典當借款,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當時系爭車輛一切正常並無損壞。嗣原告於110年10月30日將借款清償完畢,向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時,才發現系爭車輛已經損壞無法發動,要用拖吊車載回,經原告送廠檢查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鎖頭、變速箱電腦、汽油幫浦、電瓶均已損壞(下稱系爭損壞),所需維修費用74,000元。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系爭車輛後就將之放在特約停車場保管,並無保管疏失,且原告的車子是老車,原本就隨時可能發生損壞,當初當票上的營業規則就有記載當鋪就不可抗力或自然損壞不負責,原告主張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舖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質當物,並不得轉當,當鋪業法第8條第4項著有規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慶豐當鋪典當借款,當時系爭車輛仍能行駛,嗣原告於前開時間還清借款、取回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已無法發動等事實,有當票、拖吊車載運系爭車輛之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至19、第27頁)可稽,且與證人即受被告之拖保管系爭車輛之保管業者 陳金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系爭車輛從當舖開到保管場時車子會跑,但有故障燈,後來當鋪說車主要取車時無法發動相符(本院卷第84至86頁),復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壞,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車輛受有系爭損壞」及「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事實舉證。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壞,雖提出載有系爭損壞項目、金額之之競翔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下稱系爭估價單),但經本院通知該修護廠負責人 林宗賢 到庭作證,據其證稱:系爭估價單是其開的,但其只有寫左邊的品項名稱,沒有寫右邊的金額,而且其當時只有檢查鑰匙無法轉動(即估價單所示引擎鎖頭部分),引擎鎖頭以外的其他部分其並未檢查確認,都是原告叫其寫上去的等語(本院卷第80至83頁),故系爭損壞中除了引擎鎖頭問題以外,其餘部分既非林宗賢所寫,又未經其檢查確認,復無其他事證可佐,無從認定屬實。
2、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其鑰匙無法轉動,固有前述證人陳金祥、林宗賢之證述可稽,惟查系爭車輛是2001年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110年原告取車當時已是20年老車,而老車有可能會因時間經過導致部分零件發生耗損或變質,為一般所知之事,無法僅因部分損壞的結果,必定是人為因素所致,而證人林宗賢證稱:因為系爭車輛是老車,無法確定引擎鎖頭的問題是人為因素或自然損壞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保管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引擎鎖頭發生故障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