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17號

原告 朱鼎文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 律師

被告 許德一

許秋凉

許阿勤

李建德

李湘涵李廣玉

李廣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95.78平方公尺及同段1185地號、面積3,213.6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1185地號、面積分別為195.78、3,213.6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水利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均屬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系爭2筆土地如按土地共有人原物分割則將導致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並非不得以變價方式分割,故原告為免系爭2筆土地過於細分,無法達到農地最大之經濟效用,為此,訴請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面積分別為195.78、3,213.69平方公尺,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且兩造亦未就系爭2筆土地有不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㈢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已如前述,而系爭1185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水稻,另1183地號土地則部分種植水稻,已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5至157頁),是依系爭2筆土地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即現況之使用狀態,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積過小,徒然減損系爭2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反之,如以變價分割,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2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可將系爭2筆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自然得以提高土地之售價,且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如有繼續保有所有權之必要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亦有優先承購權,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利於土地將來可整筆使用、收益,又土地變賣後之價金,由兩造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於兩造亦無不公平之處。再考量被告均未曾到庭或以書狀表達其等欲保有原物之意願。從而,本院參酌系爭2筆土地之現狀使用狀態、整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均應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均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命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185地號(按: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許德一

5分之l

同左

2

陳許秋凉

5分之1

同左

3

涂許阿勤

5分之1

同左

4

李建德

15分之1

同左

5

李湘涵即李廣玉

15分之1

同左

6

李廣珍

15分之1

同左

7

朱鼎文

5分之1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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