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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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橋小字第548號

原告 王彥霖

訴訟代理人 王吳金柳

被告 施玉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3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16時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附近時,突因身體不適而失控撞毀由伊停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受損,致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5,050元、上學交通代步費12,150元,而車主 王正宏 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27,230元(機車貶損10,000元已減縮)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已提出機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收據、讓與同意書為證(卷第17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卷第29至1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且已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經查:

 ㈠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5,050元均為零件費,有估價單可稽(第25頁),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以系爭機車係10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計至110年10月受損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故原告受讓之機車修復費用債權僅得請求零件之殘值即3,76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50÷(3+1)=3,763元,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㈡原告主張其為樹德科技大學學生,因系爭機車待修無法使用通勤上課,需以計程車代步9日,計支出12,150元云云,惟原告因住鳳山區至其就學之燕巢校區固有因地理因素難以轉乘公共運輸交通工具及時到達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

  惟系爭機車修理所需叫料及維修時間約為2工作天,有昱鑫機車行函覆可稽(卷143頁),以原告住家至燕巢校區之單趟計程車資為675元計算(卷27頁),其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即應為2,700元(675×2×2=2,700),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3元(3,763+2,7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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