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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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向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向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向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便利,竊取告訴人 朱冠綸 管領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廣告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 樂高 玩具1盒,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3,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39號
被 告 李向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向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環球購物中心ToyWorld,徒手竊取朱冠綸所支配管領之樂高玩具1盒(商品編號43226號,價值新臺幣1,929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朱冠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0
被告李向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朱冠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樂高玩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朱冠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