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自緝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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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自緝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緝字第288號自訴人 陳文彬 被告 林光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江瑞清 (業經本院於民國92年5月26日以91年度自字第717號判決無罪確定)與 吳淑貞 (業經本院於民國92年5月26日以91年度自字第717號判決無罪確定)係夫妻,於87年間江瑞清以大揚民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擬在臺中縣潭子鄉(已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興建「公園大桂冠」住宅大樓,自訴人依其圖說予以預購座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104號房屋二戶,但該公司負責人事後又變更為其妻吳淑貞,而該預售屋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光陽,而自訴人先後給付江瑞清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145萬5千元後,自訴人發現江瑞清等並未按照廣告圖說施工,乃要求江瑞清等退還自訴人所繳納之價金145萬5千元,後經協議結果江瑞清及吳淑貞同意退還並於87年7月10日立有協議書並簽發3張支票(發票日89年12月31日)支付自訴人抵付,但事後該支票均係拒絕往來戶不獲支付,且被告林光陽收取之土地價款100萬5千元亦不予退回,嗣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卻發現被告林光陽等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且又將預售予自訴人之預售屋及土地出售予他人,至此始知受騙。被告林光陽等顯係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林光陽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大法官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在案。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三、經查,被告林光陽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遲係於89年12月31日完成犯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後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91年12月17日通緝,此有本院91年中院嘉刑緝字第1449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自訴人係於91年8月30日提起自訴並繫屬本院,有刑事自訴狀及本院收件戳印1枚卷附可稽,迄至本院於91年12月17日通緝之期間,共計有3月又19日,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與本罪之追訴及時效停止期間12年6月一併計算,合計為12年9月19日。即自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日89年12月31日起算,經過前揭12年6月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自訴繫屬日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3月又19日,計算之結果,應於102年10月20日完成。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犯詐欺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楊欣怡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