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5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99號、
100年度簡字第473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及
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自101年9月1日至101年12月29日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執行完畢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1月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53分許止之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機車停車格,見 江韋慶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置放手電筒1支、香奈兒品牌皮包1只、皮夾1只、化妝包1只【內含化妝品】、手機1支、江韋慶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友人 蔡乙臻 之健保卡、郵局存摺)停放在上址,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插在機車上之鑰匙啟動引擎後,騎乘逃逸,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並供己代步使用,另將上開放置在置物箱內物品帶回住處(上開機車、鑰匙、香奈兒品牌皮包、手電筒、化妝包【內含化妝品】、手機、江韋慶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蔡乙臻之健保卡、郵局存摺業經江韋慶領回)。嗣因江韋慶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賢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其罹有精神病,已就診5年,並於本院為移審訊問時自稱為秘密警察等語(詳本院聲羈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雖顯示被告並無明顯的精神症狀,判斷力及控制能力並無明顯受損;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14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詳本院易字卷第66-70頁)附卷可稽。另被告於85年、89年間曾至醫院就診,分別診斷出患有藥物性精神疾病、疑似精神分裂症及器質性腦症候群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102年2月19日 中仁靜 醫字第47號函及所附院病歷資料(詳本院易字卷第23-27頁)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保障被告之答辯權,且為期被告得為完全之陳述,特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志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韋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詳102偵1339卷第22-28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尋獲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詳102偵1339卷第7-8、33-41、45、50-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仍犯竊盜案件,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影響被害人交通往來之便利,惡性非輕,兼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多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屬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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