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漢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漢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忠漢前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案件,各經臺灣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7號、94年度簡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而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林忠漢於101年3月14日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雲3線海豐牧場前,因所駕駛之車輛故障於路旁,適 楊淑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見林忠漢揮手攔住其車輛,楊淑惠於問明原因後,同意順路搭載林忠漢至雲林縣後安村,林忠漢隨即乘坐於副駕駛座,詎車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時,林忠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楊淑惠駕駛車輛不注意之際,徒手將楊淑惠放置於手煞車上大皮包內之皮夾竊取出欲放置於其手上紙袋內,惟遭楊淑惠發現,將該皮夾搶回,始未得逞。楊淑惠隨即下車至林忠漢旁,將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令林忠漢下車,林忠漢不從,旋被楊淑惠強拉下車,惟林忠漢隨即又坐上副駕駛座,楊淑惠見狀唯恐林忠漢將車駛離,欲將車鑰匙抽離,詎林忠漢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楊淑惠不及防備之際,將楊淑惠一把推開,用力關上車門,由副駕駛座坐上駕駛座後,將上開自小貨車駛離現場而搶奪該車得逞,嗣因太過慌張,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在雲林縣○○鄉○○村○○號道路1.8公里處撞上 紐澤西 護欄後車輛翻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林忠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淑惠指述明確,復有刑事現場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所犯2罪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竊盜罪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該對被害人楊淑惠能及時提供搭載便車之幫助有所感謝,怎料被告卻在搭乘被害人之車輛時,對被害人所有之皮包妄起貪念,下手行竊,更在遭被害人阻止、喝令被告下車之際,乘被害人不注意而將上開車輛駛離,甚至因自己駕駛車輛時過於慌亂,導致車輛發毀損而報廢(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又被害人陳稱該車價值有新臺幣(下同)1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反面),足見被告之行徑使當初好意給予幫助之被害人付出巨大之代價,被告所為令人難以苟同,心態上殊不足取,與忘恩負義幾希!惟被告之犯行雖造成被害人損失匪淺,但被害人到庭時仍願意對被告表示一定原諒,甚至在被告交付賠償金額時,猶替被告考慮身上有無剩餘金錢(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實該對被害人之寬容銘感五內,惟被告之犯行不僅顯現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搶奪之行為是將被害人推離車輛,幸得被害人未因此受傷,否則被告良心上如何能夠平復,本院對其行為之惡性自應予以一定追究,佐以被告已坦認犯行,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示要盡力工作還款予被害人,亦確實有先行給付8,000元,足見被告能勇於面對錯誤,且有努力彌補之心意,當也是因被告態度之懇切,才能使被害人願意在蒙受重大損失下,尚給予被告一個機會,日後被告務必莫再誤入歧途為是,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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