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孫永州 被告 莊淑英
鄭守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莊淑英與被告鄭守利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淑英與被告鄭守利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被告莊淑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1,450元,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莊淑英催索,惟被告莊淑英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莊淑英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後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莊淑英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或財產執行無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莊淑英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鄭守利部分: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我在97年間已
在派出所報案被告莊淑英失蹤,目前行蹤不明,且沒有同住,我也有向法院提起履行同居的民事訴訟,只是被告莊淑英的戶籍還設在我家,當初被告莊淑英在我兒子從澳洲回來的時候有回來一次,也就把我兒子給帶走了云云置辯。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861號債權憑證暨聲明異議通知書、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本院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被告莊淑英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莊淑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訛,而被告鄭守利到庭雖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本院97年度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然其所辯並不影響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之認定,且被告莊淑英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之陳述或抗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為被告莊淑英之債權人,經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莊淑英所有之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強制執行,惟經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異議表示無此股東,並提出股東名冊佐證,致使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雖被告莊淑英另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財產,然其係85年出廠之車輛,迄今業已16年,已無甚多價值,,是被告莊淑英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之債權既未能獲得滿足,其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莊淑英、鄭守利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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