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7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仁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環中路某處」更正為「環中路8段399之12號公司宿舍」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王仁祥本件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所犯,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王仁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肇致車禍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幸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而未致死傷,且已將遭其撞擊之車輛修復完畢(見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偵卷第16頁);又考量其本案之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猶再犯本件,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輪胎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2年度偵字第19781號被告王仁祥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某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凌晨3時許飲畢;稍事休憩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途經烏日區環中路8段與環中路8段501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 陳炳宏 所保管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炳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