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保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保守犯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陳保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101年12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之,而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25日上午│101年12月28日凌│││9時50分許為警採│晨1時30分許為警│││尿時起回溯96小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內之某時│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偵字第209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花簡字第│102年度中簡字第││事││186號│190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30日│102年9月17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花簡字第│102年度中簡字第││判││186號│1901號││決├────┼────────┼────────┤││判決確定│102年9月2日│102年10月17日│││日期│││├─┴────┼────────┼────────┤│是否得易科罰│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538號│字第120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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