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7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9月20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於95年4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7年
7月8日12時許開始至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明德路口某路邊攤與朋友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延和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且操控力不佳而不能安全駕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 徐瑞麟 所騎乘已於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徐瑞麟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皆坦認有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2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影本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又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或騎機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機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其對於酒後不能駕駛汽車,及酒後駕駛汽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其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汽車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4毫克,已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且其前已有同類犯行之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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