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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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443號聲請人甲○○
2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住所設於台南市○○區○○路1段52巷59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主張因工作關係,其實際住所地為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2樓。依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台南縣市,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所為更生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