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板監裁字裁41-AR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96年6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21日16時29分許,經人駕駛在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路口,因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郵局人員並未依照流程按電鈴通知領取信件,導致異議人未收到罰單,不應承擔郵局人員疏失,而加重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4項亦規定明確。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上述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範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於民國96年5月21日16時29分許,經人駕駛在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路口,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無任何爭執,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㈡嗣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上開舉發通
知單寄出,向異議人車籍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0之1號為送達之結果,因以掛號郵寄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乃於96年7月10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北縣中和市○○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而完成送達程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3月2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137840
0號函及其檢附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寄存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惟本件舉發通知單應於寄存郵局之時即96年7月10日起,經10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但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2日,參以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異議人顯然無法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既未給予異議人於指定期限內自動到案之機會,竟遽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之罰鍰,自屬於法不合,何況前揭裁決,亦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
1點,所認更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既有上揭違失,即屬無從維持。惟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