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6年間與前夫離婚,且須獨力撫育3名子女,87年間又遭 陳秀祝 倒會,經濟狀況不佳,為支應自身開銷,開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向銀行貸款,再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方式維持基本生活水準,在以卡養卡之情形下,因循環利息利率高,債務額迅速累積,迄今積欠各銀行新臺幣(下同)計約251萬餘元。又聲請人罹患糖尿病、B型病毒性肝炎,身體狀況不佳,復遭任職之公司減薪,目前月薪僅2萬餘元,已陷於無力清償債務之窘境,現以每月工作收入及對陳秀祝之剩餘債權約5萬5千元,充做日後破產財團,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和解書等件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末按,破產還債固為法之所許,惟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而關於該要件之是否具備,則應由管轄債務人營業所之管轄法院裁判之。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聲請狀,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達13名,於破產程序中,倘債權人人數眾多,或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將會致使破產程序處理較為繁瑣,因此,本件關於所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費用,恐非小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收入2萬餘元,並有對陳秀祝之剩餘債權約5萬5千元,然此部分資產是否於本院裁定破產時,仍未遭聲請人之債權人執行,是否仍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無疑義。又縱使此以金額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所剩無幾,其破產債權人顯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又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年紀為52歲,仍值壯年,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近年來仍有每年2、30萬餘元之收入,為聲請人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堪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又聲請之3名子女現皆已成年,聲請人對子女已無扶養義務,且上開子女亦將具備相當工作能力可扶養聲請人,而其中長子 蔡文華 名下尚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業據本院調閱相關戶籍及財產資料可稽,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諒可獲得改善,自當得與各債權銀行及親友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債務,而非將所餘資產浪費於破產程序,反而令各債權人平白損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因此,本院認為依據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工作能力、本件債務之金額與性質,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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