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林漢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及第3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又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觀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決議要旨,可知,無論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性質,均屬戒斷被告毒癮之保安處分,因此執行戒斷毒癮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須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足,自無於被告未能履行戒癮治療後,再重複對之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逕為起訴。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前案民國106年1月29日、106年3月29日採尿時起分別回溯96、120小時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原於106年7月20日對被告甲○○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加『應自費至本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
並接受全程之心理治療。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⒈向本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到並接受輔導。⒉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緩起訴條件,嗣於106年8月30日經再議駁回後確定。而依前揭戒斷毒癮保安處分性質之說明,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涵蓋被告甲○○於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亦即就被告甲○○於本案106年1月20日15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120小時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一併為戒癮治療,而無就本案犯行另為其他戒斷毒癮保安處分之必要。況再觀之本案106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案件之原偵查結果,檢察官以簽結方式為之,且於簽結函文中明確記載『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含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並將該案卷證併入前案,執行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又註明『日後若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一併分案偵辦』等情,亦徵前案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涵蓋被告甲○○於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甚明。此亦有該案卷足憑。被告甲○○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嗣後因故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另對被告甲○○為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形同賦予二次戒斷毒癮保安處分之機會。從而,本案檢察官於被告甲○○未完成戒癮治療後,遂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提起公訴,而非再向法院聲請重複為觀察、勒戒處遇,實屬於法有據。原判決對檢察官所提公訴,以其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先行原則,而諭知不受理。自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雖非對被告不利。惟此對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刑事政策之運用,顯有其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惟查:㈠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從而,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情形,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犯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⒊惟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前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倘為「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本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被告犯罪時,復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情形。即使「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既無明文檢察官應就上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起訴,基於被告受觀察、勒戒處遇權益之維護,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尚不得逕對被告起訴。至檢察官將「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行政簽結,卷證併入「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執行戒癮治療程序,要屬檢察官內部之行政處理及執行戒斷毒癮保安處分問題。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均得逕對被告起訴。
㈡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106年1月29日18時20分、同年3月29日16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120小時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56、110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8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另被告於106年1月20日15時25分採尿時起回溯96、120小時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1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函文簽結,卷證併入106年度毒偵字第
656、1101號案執行戒癮治療程序。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52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簽結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查。則本案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即使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檢察官不得逕對被告起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謂本案被告已併案執行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完成戒癮治療,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尚有誤會。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