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聲字第4號聲請人 陳信宇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6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經扣押在案,惟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6年度偵字第9584、16545、17254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時,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囑警拘提聲請人,經員警執行拘提時實施附帶搜索,而扣押在案,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嗣檢察官偵查後就聲請人所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名,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處分書附卷可按。本院審酌檢察官將同案被告起訴(本案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6號審理中)時,未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方法,聲請人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之物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更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此外,經詢向本案公訴檢察官表示意見,其於108年5月9日亦當庭陳稱:同意發還等語。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翁毓潔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編號│├──┼────────────┼──┼────────────┤│一│電子產品(iPhone7/黑色│壹支│107年刑保1788,編號1│││/0000000000/行動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