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月霞 等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郭庭祥 即貳拾柒班農產行前於民國10
9年6月間向聲請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三人郭庭祥即貳拾柒班農產行除邀同相對人陳月霞及第三人 莊志銘 擔任前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外,並於109年6月8曰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13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7月6日之本票乙紙,嗣屆期經聲請人提示後,尚積欠13,830,000元未獲清償。聲請人遂執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66號裁定准許在案。豈知,相對人陳月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聲請人於109年8月5日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發現相對人陳月霞已於109年
7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吳建政 所有,足見相對人陳月霞移轉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吳建政,其目的係為逃避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月霞追償上開債務,至為明確。為此,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為免相對人吳建政於訴訟期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第三人,致將來執行無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觀諸本條項於106年
6月14日之修正理由略為:本項聲請之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又聲請人雖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據,惟此係第三人陳月霞之權利,聲請人僅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而已,尚非聲請人本有之物上請求權。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不符,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姵君附表: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建號│權利範圍│├───┼────┼────┼──┼──┼────┤│雲林縣○○○鎮○○○○段│286││1分之1│├───┼────┼────┼──┼──┼────┤│雲林縣○○○鎮○○○○段││62│1分之1│├───┼────┼────┼──┼──┼────┤│雲林縣○○○鎮○○○段│453││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