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八七三號、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五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其中財產權訴訟部分,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嗣聲請人於訴訟中減縮請求為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則減縮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將之誤列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應予扣除。另第二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所繳納,併此說明。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萍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二千四百七│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得│││十元│三千元,財產權訴訟部分,││││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金││││額合計為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嗣減縮聲明為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故應徵得九千四百七十元。││││另第一審確定部分並未另徵││││收裁判費,故無庸列計。│├──────┼───────┼────────────┤│第二審裁判費│一萬八千五百四│已由相對人預納。│││十元││├──────┼───────┼────────────┤│第二審證人旅│五百四十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漏列││費││於費用計算書)。│├──────┼───────┼────────────┤│合計│三萬一千五百五││││十元││├──────┼───────┼────────────┤│相對人應負擔│一萬三千零一十│第二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預││之訴訟費用額│元│納,故不予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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