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萬元,被告丁○○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並按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詎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往來明細表、借據影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表及放款利率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八、十九日送達被告丙○○、丁○○收受,有送達證書二紙可稽,被告等業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佰肆拾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