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訴人 林育文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性別、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雲林縣○○鄉○○村○○路一七之四號,000年0月00日生。
三、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並無其人,又經向轄區戶政機關函詢,據覆亦無其人設籍該地,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雲林縣東勢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雲東戶字第一二七九號答復表存卷可按。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而所載性別、職業等項,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四、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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