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八七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審理中坦承未看車輛來源資料,因見便宜而買下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使犯罪者得予銷贓,對於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不無妨礙,犯罪之動機係貪小便宜、目的、方法,事後願意接受處罰,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