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84號異議人緒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哲治 相對人 張新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聲字第9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
2項及第3項規定即明。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審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8,375元,而相對人於聲請狀中就其應負擔訴訟費用
64%為自認,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37,360元(58,375x64%=37,360元),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為46,597元,扣除相對人於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37,360元,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9,237元(即46,597元-37,360元=9,237元),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3,920,000元,嗣擴張為5,083,021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391元。
相對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將上訴聲明減縮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078,259元,第二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7,相對人負擔10分之3,第一審未上訴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48元(計算式:〈5,083,021-5,078,259〉/5,083,021x51,391元≒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第一審應負擔35,940元(計算式:5,078,259/5,083,
021x51,391元x7/10≒35,9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15,403元(計算式:5,078,259/5,083,021x51,391元x3/10≒15,4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35,9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5,451元(計算式:48元+15,403元=15,451元)。
(二)相對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將上訴聲明減縮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078,259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為76,938元(聲請人雖於上訴時繳納77,086元,惟揆諸前開說明,逾76,938元之部分即應由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另有繳納證人旅費1,060元。第二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後,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即3,821,543元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第三審廢棄改判部分(即1,994,266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為30,631元(計算式:1,994,266/5,078,259x〈76,938元+1060元〉≒30,631元),第二審未經上訴而確定及第三審維持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異議人負擔10分之7,相對人負擔10分之3,是異議人應負擔33,157元(計算式:5,078,259-1,994,266/5,078,259x〈76,938元+1
060元〉x7/10≒33,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14,210元(計算式:〈5,078,259-1,994,266〉/5,078,259x〈76,938元+1,060元〉x3/10≒14,2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二審訴訟費用部份異議人應負擔33,157元,相對人應負擔44,841元(計算式:30,631元+14,
210元=44,841元)。
(三)異議人就其第二審敗訴部分即3,821,543元提起第三審上訴,異議人於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58,375元,則關於第三審廢棄改判部分(即1,994,266元),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駁回其他上訴部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是相對人就第三審訴訟費用應負擔30,463元(計算式:1,994,266/3,821,543x58,375元≒30,4
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應負擔27,912元(58,375元-30,463元=27,912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0,755元(計算式:15,451元+44,841元+30,463元=90,755元),然相對人已繳納129,389元(51,391元+77,998元=129,389元),從而本院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即為異議人尚應負擔38,671元(計算式:129,389元-90,755元=38,6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所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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