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告 陳炳宏
陳正道 陳建銘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原告 陳麗玲 被告 陳炳宇
陳啟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被告 陳平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被告 陳達衡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上列原告就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被告各依附表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323,200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公告現值17,100元/平方公尺×5,400平方公尺×20/100=18,468,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土地公告現值17,100元/平方公尺×5,400平方公尺×13/100=12,004,2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土地公告現值17,100元/平方公尺×5,400平方公尺×20/100=12,004,20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土地公告現值17,100元/平方公尺×5,400平方公尺×2/100=1,846,800元)=44,32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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