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壹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0年1月27日移送被告葉建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7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0851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0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03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現在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本件犯罪地點係在本院轄區內之臺中○○○區○○路○段○○○號8樓之2處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711公克);另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85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03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