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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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告 林欣威
施桂英 被告 楊貴清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100年11月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是自應以3千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萬6千元,扣除原告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11萬7,600元,尚不足15萬8,4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