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烱輝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
1月12日109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烱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內容」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陳烱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肯德基
速食餐廳內,明知非其胞兄 陳正楠 本人,亦未經其胞兄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陳正楠」之名義而邀約 史海燕 加入傳銷公司,並向史海燕佯稱若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即可成為具有下線會員200餘人之上線成員,且其可幫史海燕代為銷售產品,以此賺取獎金等物云云,致史海燕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史海燕及其子 林思佑 之名義加入會員並陸續交付現金12萬元之入會費與陳烱輝,陳烱輝則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一所示之簽收條上,偽造「陳正楠」之署押及指印後(原審判決之附表均誤載為「 林正楠 」,應予更正),交付與史海燕作為收受匯款之憑據,足生損害於陳正楠。
㈡另於106年11月15日某時許,陳烱輝又以購車需款為由,而
冒用「陳正楠」之名義向史海燕借款6萬元,並謊稱會於10
7年3月底前,返還8萬元與史海燕云云,致史海燕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元予陳烱輝,陳烱輝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二所示之簽收條上,偽造「陳正楠」之署押及指印後(原審判決之附表均誤載為「林正楠」,應予更正),交付與史海燕作為收受借款之憑據,足生損害於陳正楠。嗣陳烱輝未清償借款且史海燕遲未獲得上開獎金,始悉受騙,而告訴究辦。
二、案經史海燕、陳正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烱輝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烱輝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桃簡字卷第43至45頁,簡上字卷第53、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海燕、陳正楠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第728號卷第2頁、第35至36頁、第74、100頁,他字第8274號卷第57至58頁,偵緝字卷第77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簽收條、刑事陳報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美商維善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7年6月20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078011120號鑑定書各1份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簽收條翻拍照片等(見他字第728號卷第12至17頁、第67至69頁、第70至71頁、第83至84頁,他字第8274號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正楠之同意,在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簽收條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同一詐取告訴人史海燕財物之犯意,而接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簽收條上偽造告訴人陳正楠之署押,並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且明知未得
告訴人陳正楠之授權或同意,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冒用告訴人陳正楠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並向告訴人史海燕詐取財物,導致告訴人史海燕受有財物損失及告訴人陳正楠之名譽受損,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史海燕達成和解等情,業經告訴人史海燕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復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61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因告訴人陳正楠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陳正楠請求從重量刑之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59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原審判決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各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已有違誤。
⒉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史海燕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史
海燕已受償30,000元,而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諭知沒收、追徵價額(詳後述),亦有未洽。
⒊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
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史海燕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史海燕部分損失乙情,業經詳述如前,堪認被告量刑基礎事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
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已與告訴人史海燕和解,原審量
刑過重等主張(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86頁),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得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至檢察官雖認告訴人陳正楠所受損害非少,原審量刑過輕等
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至26頁),然原審已將告訴人陳正楠所受損害等節列入量刑參考依據,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應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簽收條上所偽造「陳正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簽收條,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告訴人史海燕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告訴人史海燕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共向告訴人史海燕詐得18萬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史海燕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史海燕30,000元乙情,業經告訴人史海燕陳述明確,復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若依前開和解條件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種類│偽造之署押內容│├──┼─────┼──────┼────────┼───────┤│1│106年11月│臺灣某不詳地│簽收條(見他字第│「陳正楠」│││6日某時│點│728號卷第15頁)│簽名1枚、指印││││││1枚│├──┼─────┤├────────┼───────┤│2│106年11月││簽收條(見他字第│「陳正楠」│││8日某時││728號卷第16頁)│簽名1枚、指印││││││1枚│├──┼─────┤├────────┼───────┤│3│106年11月││簽收條(見他字第│「陳正楠」│││10日某時││728號卷第15頁)│簽名1枚、指印││││││3枚│├──┼─────┤├────────┼───────┤│4│106年11月││簽收條(見他字第│「陳正楠」│││10日某時││728號卷第16頁)│簽名1枚、指印││││││2枚│└──┴─────┴──────┴────────┴───────┘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文書種類│偽造之署押內容│├──┼─────┼──────┼────────┼───────┤│1│106年11月│臺灣某不詳地│簽收條(見他字第│「陳正楠」│││15日某時│點│728號卷第15頁)│簽名1枚、指印4││││││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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