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17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黃裔瞳 (原名 黃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已由 柏格爾
變更為魏寶生,原告乃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由魏
寶生承受本件訴訟(見卷第20頁),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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