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

上訴人 鍾秋菊

原審辯護人 張育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8、3558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鍾秋菊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7時許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訴販賣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並經原審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已確定),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轉讓毒品之對象 謝振丁 本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原判決未能審酌112年12月24日是謝振丁詢問上訴人有無玻璃球,上訴人即將不要的玻璃球給謝振丁,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極少,本案僅係朋友情誼間之贈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低,違反義務之程度輕微,考量上訴人當時之生活狀況,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屬法重情輕,上訴人犯罪情節應適用刑法第57條第1、4、8、9款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始能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原判決未考量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判決違背法令。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難率指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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