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鈺軒
被   告  廖伯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32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46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8年3月13
日15時2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
新鎮門市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專員」之人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郭靜陪 」之人收受,並告知密碼
嗣某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
於108年3月21日18時56分及108年3月21日18時58分,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金額新臺幣(下同)24,123元及
10,123元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108年度偵緝字34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37
號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8年度偵緝字第342號起訴書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37號
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詐取原
告財物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其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24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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