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郭華誠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華誠應於每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前二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華誠(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以及應於每日晚上8時30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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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下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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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
報到,有原審訊問筆錄及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二)查本案被告尚有諭令限制住居處分,且本案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被告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已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應認本案已無再命被告定期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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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
報到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