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吳淑惠
潘致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 法扶 律師)
被 告 吳志賢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訴訟代理人 黃火炎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
被 告 吳志能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訴訟代理人 張秀英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房屋(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房屋)
遷空後,返還原告潘致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淑惠新
台幣(下同)1,78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潘致權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6月13
日起至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萬元予原
告潘致權。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
空後,返還原告潘致權。㈡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吳淑惠1,78
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㈢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潘致權
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6月13日起至遷空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
自次月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
,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本院卷第42、43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有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而為,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揭訴之
聲明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潘致權係原告吳淑惠之子,被告2人係原告吳淑惠之
姪子。
㈡查系爭房屋於民國66年間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
權人為 吳林秀堂 (原告吳淑惠之母親)。嗣系爭房屋於84年
間遭訴外人 吳士俊 (原告吳淑惠之二哥,被告吳志賢之父親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王榮生 ,於93年7月30日由王榮生以
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原告吳淑惠係訴外人駿
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騰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3月23
日借駿騰公司名義向王榮生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於駿騰公
司名下。嗣系爭房屋於95年間因故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禾典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典公司)名下,原告吳淑惠與訴外人王
振民成立訴訟上和解, 王振民 依和解內容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至原告吳淑惠指定之人即訴外人 楊圳隆 名下。嗣原告吳淑
惠於109年2月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潘致權,楊圳隆並
於109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潘
致權。故原告吳淑惠自94年3月23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
期間,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原告潘致權現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於104年3月間,原告吳淑惠之父親 吳錩興 去世,被告吳志
能以電話聯繫原告吳淑惠,陳稱:要放置吳錩興大體,借用
系爭房屋10天,並承諾待吳錩興出殯後隨即遷讓返還等語。
嗣原告吳淑惠發現吳錩興的大體是交由殯儀館處理,根本不
需借用系爭房屋,原告吳淑惠始知受騙,經原告吳淑惠代楊
圳隆多次催告被告2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不理會
,並惡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吳志能於104年4
月間未經原告吳淑惠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吳志
賢,供其開設之義雄瓦斯行使用至今,被告吳志賢亦持有系
爭房屋之鑰匙。綜上,原告潘致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潘致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
應遷空並返還系爭房屋。
㈣又被告自104年4月間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開設義雄瓦斯行
使用至今,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以月租金3萬元為計算標準,爰請求下列期
間之不當得利:1.原告吳淑惠部分:自104年4月1日起至
109年3月12日止(合計59個月又12日),總計1,782,000
元。2.原告潘致權部分: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09年6月
12日止(即3個月),總計9萬元,並自109年6月13日起
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另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亦屬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亦得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上揭租
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且被告2人就上揭給付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㈤聲明:1.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空後,返還原告潘致權。
2.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吳淑惠1,78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
任。3.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潘致權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109年6月13日起至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3萬元。如未按月給付並應加計自次月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2人並未占有使用過系爭房屋,被告2人
間就系爭房屋亦無租賃關係,被告吳志賢經營之義雄瓦斯行
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下稱35之1號
房屋),非系爭房屋。又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稱向其借用系爭
房屋放吳錩興大體之情事,吳錩興大體及後事是在殯儀館處
理,被告從未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而被告固持有系爭房屋
鑰匙,然係因吳錩興居住於系爭房屋,其因病行動困難,早
晚需要被告扶持、開門,被告才持有鑰匙,被告願將系爭房
屋鑰匙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109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420號事件和解筆錄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3日屏潮地四字第10930924100號函
暨所附建物登記謄本、歷年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
認屬實:
㈠原告潘致權係原告吳淑惠之子,被告2人係原告吳淑惠之姪
子。
㈡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潘致權所有。
㈢系爭房屋於66年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吳林
秀堂。嗣系爭房屋於93年7月30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為王榮
生所有。於94年3月23日,原告吳淑惠以駿騰公司(原告吳
淑惠為其負責人)名義向王榮生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於駿騰
公司名下,嗣系爭房屋於95年8月30日因故登記於禾典公司
名下。又原告吳淑惠與王振民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吳淑惠
依該和解內容指定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即借名登記)於楊
圳隆名下(登記時間為102年3月18日)。嗣原告吳淑惠於
109年2月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潘致權,楊圳隆並於10
9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潘致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潘致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本件原告潘致權主張被告2人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惟
被告2人均否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並為上揭辯解
,則原告潘致權自應就被告2人現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對己有
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
查:
⑴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內部照片數張為證(本院卷第
66至69頁、第161至170頁),惟觀之上揭照片內容,房屋
內部凌亂、房間內固有床墊,惟地上雜物甚多,是尚無從僅
憑上揭照片即認定被告2人有占用系爭房屋。又經本院於11
0年1月14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結果:①系爭房屋與35之
1號房屋係使用共同壁。②面向系爭房屋、35之1號房屋之
一樓左側牆柱有「義雄煤氣行」之廣告招牌,該廣告招牌並
非懸掛於系爭房屋、35之1號房屋之共同壁牆柱上。③系爭
房屋一樓僅有1個舊衣櫃及舊機車,餘為雜物,現場凌亂。
一樓後方有臥室、客廳、廚房、浴廁,現場凌亂。二樓前有
臥室2間,後有空房1間,現場凌亂等情,並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4頁),是依上揭勘
驗結果,以系爭房屋之現場凌亂、雜物甚多之現況,自難認
系爭房屋現有遭被告居住使用或經營瓦斯行之事實。另依被
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吳志賢經營之義雄瓦斯行(登記名稱為:「義雄行
」,合夥組織,被告吳志賢為負責人),登記之營業所在地
為35之1號房屋,與被告吳志賢辯稱其經營之義雄瓦斯行係
設於35之1號房屋,非系爭房屋等語相符,原告亦未提出被
告2人間之租賃契約或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吳志能有將系
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吳志賢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志能擅
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吳志賢供其開設之義雄瓦斯行使用
至今等語,自難採信。
⑵原告另提出之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70頁)
,主張系爭房屋有持續用電並繳納電費等語,被告對此辯稱
:被告固有繳納電費,惟係因吳錩興生前居住於系爭房屋,
故被告代繳電費,嗣吳錩興死亡後,因系爭房屋係原告(即
被告之姑姑)所有,如欠繳電費,電錶會被拆走,被告基於
好意代繳等語。經查,依上揭電費明細表內容所載,其用電
戶名為吳錩興,且吳錩興生前應係居住於系爭房屋(見卷附
吳錩興之除戶謄本,吳錩興生前設籍於系爭房屋,本院卷第
99頁),則被告基於祖孫情誼,為吳錩興居住之系爭房屋代
繳電費,尚符合我國社會一般人倫情理。又吳錩興於104年
3月7日死亡,系爭房屋自104年4月起固仍有用電之紀錄
,惟其用電電數並不高(除105年10月份、12月份電費各為
1,014元、1,017元外,每期電費均數百元不等),且自10
8年10月起即無繳納電費之情形,如被告有如原告所主張占
用系爭房屋且經營瓦斯行之情事,衡情其用電度數應不會有
上揭用電度數甚低之情形,是原告所提上揭事證,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房屋並經營瓦斯行之事實。
⑶原告主張因吳錩興死亡後,被告吳志能向其誆稱要借用系爭
房屋置放吳錩興之大體,故其出借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
鑰匙交付被告,被告因而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等語,而被告
固不否有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事實,惟辯稱:被告並沒有以
上揭理由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吳錩興大體及後事是在殯儀
館處理,被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係因吳錩興因病行動困難
,早晚需要被告扶持、開門等語,並提出圓滿館(生命紀念
館)費用明細表1份為證(本院卷第100頁)。經查,依該
費用明細表所載,吳錩興確有由十方禮儀公司在生命紀念館
辦理後事之事實,至於原告提出之台北北門郵局第745號存
證信函(日期108年3月29日,本院卷第20至28頁)、Line
訊息截圖等事證(日期107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75頁),
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房屋及其鑰匙之情事,
然此與原告個人主張並無不同,且被告吳志賢亦有於108年
4月10日以竹田西勢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否認有占用系爭房
屋之事(本院卷第71頁),況如被告有以置放吳錩興大體為
由借用系爭房屋,則於吳錩興後事處理完畢後,原告自可要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鑰匙,然被告為何卻遲至吳錩興死亡
後3、4年,始向被告催討返還?顯已與常情有違,是在無
其他明確事證證明下,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認
被告有持上揭理由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再者,被告現固持
有系爭房屋之鑰匙,惟被告已辯稱係因吳錩興因病行動困難
,早晚需要被告扶持、開門等語,而吳錩興生前應係居住於
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則被告為照顧祖父吳錩興之生活起居
,因而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尚未違反常情,自無從僅憑被告
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情事,即遽予認定被告有占用系爭房屋
並經營瓦斯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2.綜上,依原告所提上揭事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現有遭
被告2人占有使用之事實,則原告潘致權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遷空並返還系爭房屋,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2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4月間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開設義雄
瓦斯行使用至今,原告2人爰分別請求上揭期間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等語。經查,原告上揭請求,係以被告
2人有自104年4月起迄今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前提
,然依原告所提上揭事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現有遭被
告2人占有使用之事實,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自104
年4月起迄今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則被告2人自無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情形
,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租金
之損害可言,從而,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而為上揭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上揭訴之聲明請求均為無理由,則原告聲明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至於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