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

上訴人 林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玲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幫助該人詐欺其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說明如何不足憑採等情,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3、4頁)。

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泛稱:伊雖高中畢業,但畢業未久即嫁人,因老公每日喝酒就對伊有言詞暴力行為,伊忍了30多年,直到2年前才離婚,伊一開始是做看護維生,後來打零工維生,本案是因為伊想買車才會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伊對於此舉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感到很抱歉,也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請法官給伊改過自新之機會,併諭知伊緩刑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得上訴本院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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