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奇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奇翰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奇翰犯如附表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至5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4)與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3、5)之各該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及其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認附表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已表明無意見陳述,此觀數罪併罰聲請狀自明,且本院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惟其於民國114年7月8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附表1至3、5均為洗錢罪,編號4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另審酌附表編號1至4各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5各罪前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認以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3月為適當。

 ㈣至於附表編號4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信旭

               法 官顏維助

               法 官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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